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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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48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弄6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張瓅文 ,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一三一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為連續彎路,地面上有「慢」字之白色噴漆標示,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右前方來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一三一號駛出欲右轉行駛時,而遭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碰撞,致乙○○之安全帽亦撞擊上述4267-LE號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裂痕,乙○○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腓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左小腿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丙○○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並未下車查看或予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證甚詳之外,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一張,可以證明。本案案發現場為一連續彎道,在被告到達肇事地點前,地面上有白色「慢」字警告,被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減速慢行;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被告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不能推稱不知。而被告駕車肇事之時,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右前方來車,以致肇事,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乙○○所受傷害,自堪認定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亦堪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右前保險桿烤漆掉落嚴重,地上留下一攤被害人血跡,依據上開客觀事證,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情甚顯然;詎被告並未下車查看或予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逃逸,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與行為,事證甚明。從而,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又於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未予救援旋即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二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予緩刑宣告,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情事,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流氓、槍砲等不良前科,素行非佳,本案在本院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但被告於本案因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已造成被害人腳部嚴重骨折等損害,詎仍於肇事之後猶駕車逃逸,棄被害人乙○○於不顧,其行為之危害及主觀惡性非輕等一切犯罪情狀,仍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二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且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但此本係其應履行之民事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受緩刑之宣告,仍在緩刑期滿之後,不知警惕而犯本案犯行,且在駕車肇事之後仍棄被害人於不顧而駕車逃逸,若非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即無從查獲其本案之犯罪,由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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