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3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應補充如下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載稱:㈠本件被告與化名為「高黛玲」之 王敏環 ,係以欲開設「食神餐飲店」為由,共同透過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黃麗珍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申請支票使用,證人丙○○、黃麗珍為確認上情,更在被告與化名為「高黛玲」之王敏環陪同下,前往「食神餐飲店」確認後,始幫被告申請上開支票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黃麗珍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然上開支票申請下來之後,被告並未用在「食神餐飲店」上可見被告與化名為「高黛玲」之王敏環,於申請上開支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再被告與化名為「高黛玲」之王敏環,其後以「食神餐飲店」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證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且為取信證人丙○○,又邀約證人丙○○再次前往「食神餐飲店」察看。化名為「高黛玲」之王敏環並在被告面前當場簽發以被告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為95年1月21日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之支票1紙交給證人丙○○收執。此外,被告與化名為「高黛玲」之王敏環又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給證人丙○○收執,證人丙○○當場交付3萬元給化名為「高黛玲」之王敏環,餘22萬元則依化名為「高黛玲」之王敏環之指示,匯款到「鴻梅工程有限公司」等情,而上開25萬元事後確實均未用在「食神餐飲店」之資金週轉。㈢是被告既與化名為「高黛玲」之王敏環共同以開設「食神餐飲店」為由申請支票,嗣又共同以「食神餐飲店」需要週轉為由,向證人丙○○借款25萬元,其全程參與整個過程,實難諉稱對於化名為「高黛玲」之王敏環所為之詐欺行為不知情,其等顯有詐欺之共同犯意甚明。㈣再證人丙○○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及化名為「高黛玲」之王敏環,乃因在被告及化名為「高黛玲」之王敏環之陪同下共同前往「食神餐飲店」察看,以確認該店確實正常經營始同意借款供該店週轉使用,然被告與化名為「高黛玲」之王敏環於借得該25萬元後,卻分文未使用在該店上,其等顯有以詐術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詐欺之犯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恐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亦即以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言。故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皆以知悉他人犯罪為前提。若不知他人犯罪而被利用以實現犯罪事實,因欠缺主觀犯意,雖客觀上其有參與或幫助犯罪之行為,仍難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經查:㈠告訴人係經由經營金錢借貸業者之黃麗珍居間介紹,由黃麗珍陪同至「食神餐飲店」,親自觀察該餐飲店之營業情況後,始至該餐飲店後方之王敏環租處,與王敏環洽談借款事宜,越數日後,復由黃麗珍陪同其前往「食神餐飲店」確認其營業情況很好,乃於當日至上揭王敏環租處,辦理金錢借貸事宜,均由王敏環辦理,當時被告係聽命於王敏環在租處及餐飲店之間穿梭,依王敏環之指示作事,王敏環當場交付支票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要求再開本票為擔保,王敏環乃先在本票填載完妥後,才打電話叫被告過來簽名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至67頁);㈡再本件金錢借貸原係由王敏環打電話向經營金錢借貸業者之黃麗珍表示借款25萬元,並委請代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再輾轉由黃麗珍仲介告訴人為貸與人,當時王敏環與被告二人並無資力,無從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因告訴人與銀行關係良好,乃由告訴人帶同王敏環與被告前往合作金庫永安分行,以被告名義辦理支票帳戶,當時被告在銀行無存款,遂由 張麗珍 與告訴人代為存款,以完成手續,申領支票使用;又告訴人係先於王敏環租處當場交付3萬元予王敏環,其後再將22萬元依王敏環指示,匯入鴻梅工程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張麗珍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6頁、第73至7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函覆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暨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等件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為證。㈢又告訴人初次至食神餐飲店瞭解營業狀況時,迄於支票退票後,前往食神餐飲店催討借款止,被告均在該餐飲店工作,而王敏環則於退票後即不知去向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黃麗珍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及第77頁)。㈣揆之上開事證情況,借款事宜係由王敏環所主導以進行,借得款項亦全數由王敏環所取得,而借款當時,被告確實在食神餐飲店工作,迄王敏環不知去向後,猶繼續經營該餐飲店,再參以被告自始迄今均以真實姓名以行事,實難認其知悉王敏環欲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而與王敏環基於犯意之聯絡與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詐欺取財;㈤又被告於借貸時資力狀況不佳,在銀行並無存款,經由告訴人之協助,始能向銀行申領支票以使用,亦據告訴人及證人張麗珍陳明在卷,是以告訴人貸款時已明知被告並無資力,且銀行之支票帳戶並無存款,自不能因被告無償還能力,且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不能兌現,即認其有詐欺之犯意。㈥又借貸事宜乃王敏環所主導,告訴人亦將借貸之全部款項交予王敏環取得,被告並無從支配使用,自不能以該借款未用於餐飲店之經營為理由,而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係知情,而與王敏環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雖被告出具票據與王敏環共同向告訴人借款,不能免除其民事清償責任。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應與王敏環共同負擔詐欺之刑事責任。是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核無違誤。從而,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