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限制住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08、1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警察於95年4月26日16時10分許,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1700號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路○○○號 蔡正雄 住處當場查扣得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蔡正雄拾獲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槍枝(蔡正雄此部分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在案),竟於95年4月26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就前述蔡正雄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於陳述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明知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並不得為任何不實之陳述,就關於扣案槍枝來源之重要事項,竟結證謊稱:「(扣案手槍是誰的?)外面撿的」、「(誰去外面撿的?)我撿的,原本要去撿鐵,我看到槍拿回去,蔡正雄將槍擦得很乾淨,後來警察就來了。」、「(妳是否將槍撿回來要送給被告蔡正雄?)該槍很髒,我撿回來,我身上沒有錢,我手受傷,沒有工作,我才去撿鐵,準備當廢鐵賣」云云。復接續於同年7月11日15時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仍於具結後虛偽證稱:「..槍是撿來的,是我撿到的,..,我拿2支槍給蔡正雄..。」、「..,我拿(槍)給他就又去了。」、「(妳幾點幾分撿到手槍?)下午約3、4點。」、「(為何撿到手槍妳不報警?)剛撿到而已。」、「(何人看到妳撿到手槍?)沒有。」、「(手槍在工廠何處撿到?)有木板蓋住,在他家前面廢工廠裡面,一樓地上。」云云。嗣於95年7月11日17時許,因向檢察官供稱其先前於偵查中就槍枝來源為不實之陳述,上開槍枝係蔡正雄所拾回等語而隨即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正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 蔡智宇吳瑞淵 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4026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95年度核交字第731號偵查卷p14-16)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上開偽證行為,在形式概念上雖為數行為,惟其係於檢察官先後2次訊問時,就同一事件為偽證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法之感情,應屬接續犯,仍屬單一一罪。且被告最後行為時,係在95年7月11日,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蔡正雄於95年4月26日警詢中業已向 警直承 上開改造手槍為伊所拾獲(見警卷p2),被告於同日警詢中先向警察陳稱:
不知該改造手槍係何人所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仍為前揭虛偽不實陳述,雖於95年7月11日第2次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後,始供承先前二次證詞均虛偽不實,仍與自首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及適用減刑條例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迴護蔡正雄,竟依蔡正雄指示,向檢察官為虛偽陳述,所為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可非難性甚重,惟嗣於偵查中能及時向檢察官說出事實經過,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減其刑期2分之1,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