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夫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前因國防部情報局「羅漢專案」赴大陸,民國六十年三月十八日被中共放回台灣,同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原國防部情報局以莫須有名義拘留於金門及澎湖白沙灣情報局單位,長達二百八十多日,完全失去自由,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該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依聲請狀所述,聲請人係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國防部情報局拘留於金門及澎湖,而執行機關之情報局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另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例雖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賠償條件,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嗣立法者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修正條文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然綜合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符合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四、惟查,本件聲請狀雖敘明:「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國防部情報局以莫須有名義拘留」。又乙○○係羅漢專案失事被俘船員,於六十年三月十八日獲釋抵金門後,接應回澎湖馬公五德基地,實施管理、歸詢、考核及訓練,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品清字第○九一○○二○四一三號函附卷可查。是乙○○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謀條例之罪而受羈押。因此,聲請人之夫縱有如聲請書所載遭受國防部情報局之拘留情形,然與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要件不合,亦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自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是其聲請冤獄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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