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15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用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肆枚;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上①「丁○○」印文貳枚、②「戊○○」印文壹枚、③「辛○○」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六行:「推由丙○○持以不詳手法而取得之丁○○、戊○○、辛○○、甲○○之國民身分證(該四人證件雖係遺失,但取得證件之方法甚多,或侵占或行竊或借用或買受不一而足)」,應更正為:「由丙○○持其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境內拾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丁○○、戊○○、辛○○、甲○○之國民身分證」;證據部分補充:「侵占丁○○、戊○○、辛○○、甲○○遺失國民身分證,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行為後,電信法已於87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其中關於以詐術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處罰,另增訂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該罪依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項但書從新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刑法詐欺得利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拾獲丁○○等四人身分證並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行使偽造之丁○○、辛○○、戊○○、甲○○名義之華信公司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泛亞公司電話用戶申請書等,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據以使華信公司、泛亞公司等陷於錯誤,致得以利用該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並可取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向庚○○、乙○○買受行動電話使用,全無付費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卡所為另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實施前揭詐術,無非取得使用電信服務及可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應僅構成詐欺得利罪為是,公訴意旨此之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因係單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與 宋育恆 二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①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 唐月桃許世芬劉惠琪林國忠 等多人,為其偽造上開華信公司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委託)書;以及泛亞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被害人丁○○、辛○○、戊○○、甲○○等人之印章;以及③利用不知情之外勞撥用國際電話等,其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在①華信公司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上偽造丁○○、戊○○、辛○○之印文;②在泛亞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一式五聯),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華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委託)書、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及偽造該泛亞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本於一個行使之行為,而同時行使上揭①泛亞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一式五聯②華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張及同意(委託)書一張,應為同質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使用電信服務及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構成要件亦相同,應論以連續犯;再前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正當手段,假借他人名義申辦電話,詐得使用電信服務及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業侵害他人及業主之權益,且短時間所詐得之金額接近百萬元,迄今均未全數清償,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印文、署押為文書之一部,雖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等私文書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華信公司、泛亞公司行使移轉所有,即非屬被告所有,該文書本不應沒收,然其上之①甲○○之署押四枚(一式五聯,故署押原應五枚,但其中一聯交付宋育恆,宋育恆於另案中否認有持有上開申請書存根聯,本院以其時日已久,堪認已滅失不復存,故此存根聯之私文書併其上之簽名即不加以宣告沒收)、②丁○○印文二枚、③戊○○印文一枚、④辛○○印文三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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