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3J2335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56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12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2巷路口紅線處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上揭時、地於紅線前停車,惟當時伊是因為車子故障才將車子移至無害交通處,並有將引擎蓋及後車箱打開,有拖吊違規陳述單可查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561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12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2巷路口紅色實線標線路段停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3J233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又上開地點紅色標線清晰可辨,並有取締照片1幀附卷可按,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係因汽車故障而停駛於路邊云云,然查:由舉證照片觀之,車輛引擎蓋及後車箱打開,而可顯示該車有何故障之情狀,且通常車輛故障者,為避免車輛遭他人破壞或影響交通應該都會留在現場處理,或者前往附近打電話求援,然本件受處分人前申訴意旨竟謂:其係停車離開打電話,回來後車子就不見等語,顯不合理。受處分人前申訴意旨甚而自承:當天被拖吊置保管場,其領車係發動車輛由保管場駛離等語,更顯見,本件車輛是否真有故障,亦有疑義。且受處分人異議時,亦未能提供任何車輛當日修繕之證明文件,或者舉出修繕之人員以舉證車輛故障事實,是受處分人空言車輛故障為由,核屬推諉之詞,自難採信。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