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2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94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縣○○鎮○○路某工地內飲酒至當日下午6時至7時許,其後再由甲○○駕車,與友人 王金民 等人相約至臺北縣○○鎮○○路○○巷內某茶室繼續喝酒至當晚11時許,甲○○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酒結束後,駕駛王金民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鎮○○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當晚11時35分許,途經臺北縣○○鎮○○路○段○○巷口,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於前方執行酒測勤務,甲○○唯恐遭警查獲,即將車輛停於路旁佯裝休息,仍為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 葉光哲洪福龍 等人發覺有異,上前盤查,發現駕駛座上之甲○○、右前座之王金民及倒臥後座劉姓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均有酒味,經檢測駕駛車輛之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超過0.55毫克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實施酒測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洪福龍、葉光哲、證人即被告友人王金民結證明確,復有酒精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曾辯稱伊於警察局所作檢驗測試,除了酒精濃度測試之外,另外3項測試皆有通過云云,惟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中度至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8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再次酒後駕車,造成自身及用路人之危害,實屬非是、所幸本次並未發生車禍事故,未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檢察官雖起訴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即不得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惟衡量本條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認判處有期徒刑3月,若易科罰金,需繳納新臺幣8萬1千元,以一般小康之家而言,金額非少,若無力繳納,則須入監服刑,非僅被告個人喪失自由,其家庭亦付出經濟上及情感上之代價,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深切期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能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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