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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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另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92年9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90年12月26日起入所戒治,於91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至91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心診所」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溶液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續又於94年11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心診所」廁所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先後於94年11月16日17時許及94年11月21日某時,分別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住處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11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必先持有之,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其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類似,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欠缺戒絕之決心,併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揭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針筒4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於94年11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使用之針筒已經丟棄等語,衡情應難追尋其下落,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