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先後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影響金融秩序,惟本件所貸放獲利非鉅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由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二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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