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1年4月30日、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9日晚上
7、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里南一巷17號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雖經觀察勒戒及施以刑罰之處罰,仍不知戒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無法徹底戒除毒品遠離毒害,全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未加害於他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品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