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素行不佳,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再於98年9月28日下午16、1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之親戚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20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21時19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雅潭路口,因左右搖晃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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