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