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生)號(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意旨誤為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不知何因又將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洵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諭令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既本件業已諭令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經電詢臺灣嘉義看守所結果,該所現亦無對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之情事,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再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已無實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