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聲請人乙○○即收養人聲請人甲○○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婚且無子女,其與被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認識幾十年,感情良好,平時亦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為顧及收養人年老時須人扶持、照顧,並因被收養人本生家庭中尚有子女可繼承香火、奉養父母,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98年9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收養調查表、健康檢查紀錄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98年9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生父已歿)同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林素美 於本院98年10月9日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另據被收養人之生母於前開期日到庭陳稱略以:我有四個小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是軍中同袍,已經認識幾十年,自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打算讓被收養人當收養人之女兒,因此同意出養等語。再據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在我年幼時,收養人就很照顧我們家,生父往生前,亦叮嚀我們要好好照顧收養人,我們家雖有四個小孩,但收養人與我最投緣,在我離婚前,收養人均與我同住,也都是我在照顧收養人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融洽,且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表示同意出養,又被收養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得繼承香火,對被收養人本生家庭無不利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示事由,應認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98年9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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