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市○○街○○號五樓並居住在該址。詎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謝侑騰 到庭證稱:履行同居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都沒有回來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謝侑騰為兩造之子,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自當知之甚稔,是其前揭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