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相對人丁○○就上開金額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部分應與相對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相對人戊○○就上開金額中之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元之範圍內應與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上村酒廠股份有公司、丙○○、甲○○連帶負擔,相對人丁○○就其中百分之二十二,應與相對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相對人戊○○就其中百分之七十八,應與相對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82,180元,此部份由聲請人所預納,故相對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180元;相對人丁○○就上開82,180元中之18,080元之範圍內應與相對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相對人戊○○就上開82,180元中之64,100元之範圍內應與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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