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懋勝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八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事件協議清償,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各1份、印鑑證明正本2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懋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執行假扣押,對此依提存法第16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本院無庸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