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993號
原 告 弘晟 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峰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15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9,68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4,57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