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0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0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譚家財 即被繼承人譚.
      董 趙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
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均有明文規
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譚敏珍 (父親即被告譚家財,母親即被
告趙玉蓮)曾於民國(下同)90年7月31日向世華商業銀行申請
VISA信用卡與代償信用卡各一張使用,且於同年8月28日另
匯通商業銀行申請一張MASTER信用卡使用,約定如就契約
內容涉訟時,均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匯通商業銀
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復與
世華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即原告),僅為被繼承
人譚敏珍與前揭銀行間就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被繼承人譚
敏珍於91年3月8日死亡,最後住所在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仁
愛1之6號,有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計尚欠本金101,080
元及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被告等為其第二順位
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信用卡債務(消極財產),查無必須繼
承訴訟法上之合意管轄約定事項之規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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