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蔡新銓
被   告  徐浚森全才傢俱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至12月間,以論件計酬之方
式在被告獨資經營之全才傢俱工廠製作木製家具,此期間製
作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合計勞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7,7
00元,然被告至今未為清償,原告已數次聲請勞資協調,被
告竟仍置若罔聞,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附卷為憑。原告稱每件製作品之計酬
金額皆只有兩造口頭約定而未以書面約定,每月結算1次,
物品不同報酬金額也不同,採論件計酬方式,原告做幾件就
算幾件的酬金等語,核與證人即前與原告同受僱於被告之陳
貴新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曾在被告處受僱工作?)
知道,我與原告一起同事約四、五年,被告沒有依約給付我
們薪資的情況約持續了兩年,那段時間都是被告有多少錢就
給付我們多少錢,漸漸的越來越多人不繼續在被告工廠做事
,到九十八年底時,工廠撐不下去,我與原告算是最晚離開
的員工。我是做噴漆的,原告是做木工,我們都是論件計酬
,沒有基本薪資。(問:提示原告100年4月14日陳報狀附
表,原告工作各項目之酬勞是否如附表所示?)我記得差不
多是這樣,有這個價錢」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報酬合計77,70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附表:
┌──┬────┬────┬──┬─────┐
│序號│品名│單價│數量│合計│
├──┼────┼────┼──┼─────┤
│1│A型酒櫃│1,500元│20│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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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型酒櫃│2,500元│1│2,500元│
├──┼────┼────┼──┼─────┤
│3│C型酒櫃│3,500元│1│3,500元│
├──┼────┼────┼──┼─────┤
│4│電腦桌│600元│57│3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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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書櫃│500元│15│7,500元│
├──┼────┼────┼──┼─────┤
│6│總計│││77,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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