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劉大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331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劉大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二、扣案之鎮暴槍1枝、二氧化碳氣瓶8瓶、塑膠彈18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13日18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鎮暴槍1枝、二氧化碳氣瓶8瓶、塑膠彈18顆。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鎮暴槍1枝、二氧化碳氣瓶8瓶、塑膠彈18顆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鎮暴槍1枝、二氧化碳氣瓶8瓶、塑膠彈18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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