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3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按本條例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為:聲請人曾辦理多張信用卡及現金卡,因失業及理財不善導致卡債越積越多而無力償還,嗣後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僅該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即讓聲請人無力負擔,況且還有其他尚未協商之債權銀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0,000至23,000元,扣除基本開銷如房租、水電費、膳食費、交通費等共17,000元,每月僅餘4,000元左右,如每家債權銀行都要求超出聲請人能負擔之還款金額,聲請人實難負荷云云。
三、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1%、月付8,108元之還款方案,未獲聲請人所接受,因而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經查:聲請人為食品公司之約聘銷售人員,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存摺明細,聲請人98年2月至3月之每月薪資約為24,984至25,807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必要支出說明表,其每月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460元、行動電話費165元、日用品費用1,500元、化妝品費用1,600元、與人分租之房屋租金及管理費4,800元、共同分攤之水電費630元及ADSL網路、市內電話費344元,以上共16,449元。惟其中化妝品支出雖因工作所需,然每月支出1,600元恐有浪費之嫌,況且聲請人單獨居住生活,生活必需品是否每項每月均需購買支出顯有疑義。參諸台北市政府公告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為14,152元(包含房租、交通費等一切生活支出,係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斟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無協商誠意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可知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超過一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殊非合理,自應以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從而聲請人之收入25,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4,152元、協商債務8,108元,尚餘2,740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再者,債務協商之進行方式為: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債務人應依約定還款方案按期清償債務,債務人每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繳交約定款項,最大債權銀行再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人之各項債務,直至債務人所負債務全部清償為止。故聲請人與最大債權申請債務協商,即不必與其他債權銀行再為協商,聲請人稱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協商後,對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將無法清償,顯有誤認。從而,聲請人就元大銀行提出足以負擔之協商方案,不為同意,且其既能負擔,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可言,與消債條例所定更生之要件,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有不可補正之要件欠缺,自不能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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