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零壹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翔億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億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邀同其他被告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被告翔億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質需要,概括委請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另約定:①立約人每次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時,應逐筆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各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國內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立約人願依本契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保證人並願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擔保證責任,決不因立約人另立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未經保證人蓋章或其他原因而有所異議。②各筆信用狀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以各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③立約人應於匯票到期之前一營業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將其本息交存原告備付。④立約人如未依規定將匯票本息交存原告或遲延交存時,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規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另按中央銀行規定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即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翔億公司即依上開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十四筆,開狀金額合計共二千九百三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二元,詳細開狀日、信用狀號碼、墊款日及到期日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並因此墊款二千九百零六萬五千八日九十三元。
㈡詎被告翔億公司僅繳納本金九百零六萬四千元及部分利息外,即未再依約繳納,
原告屢為催討,迄未受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翔億公司共積欠原告二千萬零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甲○○○、己○○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原告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翔億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據、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八千萬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法被告丙○○○亦應與被告翔億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乃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保證書、放款利率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翔億公司經原告依約墊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款項視為到期,被告乙○○、甲○○○、丙○○○、己○○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翔億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FF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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