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六號),為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鳳簡字第七八八號),移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影光碟片,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非法重製物,竟與該名女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起訴書誤植為十三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該名女子,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三路交叉口夜市設置攤位,以每張盜版電影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並交付予不特定人圖利。嗣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八時十分許,乙○○在上開夜市攤位意圖散布而陳列前開電影光碟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影光碟片三百八十六片。
二、案經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判決,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代理人董崇明、告訴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告訴人提供被侵害視聽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冊可資為證。此外,扣案影片經當庭勘驗,除影片「人魔」應更正為十二片、「落跑雞」應更正為八片外,確認總數為三百八十六片無訛。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除「神鬼戰士」為非法之壓片廠壓製而成外,餘者均為以燒錄機所拷貝,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扣案影音光碟「變身國王」,結果確認係以裸片燒錄而成之非法重製物,且該片中有黑影晃動,益確認為重製者者在電影院所非法錄製而成,有鑑識報告一份與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於案發之時因失業方為本件犯行,至案發之時已第三天為之,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母親當時無業,哥哥為臨時工,月入一萬多元,是衡諸被告行為時客觀之經濟狀況及其販賣非法重製光碟之所得為每日一千元,業已連續三天為之等情狀,足認當時前開所得確為其重要之經濟來源,被告有賴之以為生,而以販賣非法重製光碟片為常業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
常業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營利交付侵害數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之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本應予重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僅屬受僱性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三百八十六片,為共同正犯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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