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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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胡房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誤解告訴人 謝馥如 欲在該處停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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