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裕虎(原名吳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虎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中山路2段443巷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同市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44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機車行駛不得行駛於人行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於該處之人行道,適告訴人 江雨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中山路2段443巷巷口欲右轉往中山路2段,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