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敬股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二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2條第3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二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顯屬誤載,應更正為「第
42條第3項前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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