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128號原告 吳福建 被告 林照東 即 林峻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獨資經營悠達企業社,嗣兩造於民國
103年2月26日訂立悠達企業社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於103年3月1日將悠達企業社交由被告經營,獲利及虧損皆歸被告,以2年為一期。期間悠達企業社的勞健保費用應皆由被告負責繳交,雙方又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悠達活動行銷公關聲明書(下稱系爭公關聲明書)約定,原告的勞保費、健保費自103年6月至104年12月份,未繳之費用都全由被告繳出,詎104年6月至104年8月之勞保費新臺幣(下同)8,277元未繳,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繳納,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兩造間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作契約書為103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1年期合約,因原告個人債務導致悠達企業社帳戶遭到凍結無法營業亦無法履約,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追繳勞保費期間為104年6月至8月已非合約期間,原告為負責人本來就應由原告繳納,又被告在104年5月30日自悠達企業社退保,自104年6月1日加入悠達活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因為有關悠達企業社所有的戶頭都是原告的名字,且都被凍結,所以被告根本無法經營,就在104年3月份口頭終止合作契約,在此之前被告應該付的費用原告已經打很多官司,被告也都付了(10
5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105年度竹簡調字第159號)。也就是因為這樣被告才會在104年5月30日退保,就是與原告間的契約早就終止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公關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8128號卷第3頁至第5頁),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五條末尾,確以手寫方式記載「以二年為一期」等字樣,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系爭合作契約書是2年沒錯,且系爭合作契約書及公關聲明書上均有被告簽名,被告對此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內容只要不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約束,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亦足資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公關聲明書為證。被告坦承在系爭公關聲明書上簽名,兩造對於104年6月至8月間原告為悠達企業社之負責人均不爭執,而系爭聲明書明確記載,原告的勞保費自103年6月至104年12月份,未繳之費用都全由被告全額繳出等文字,原告其後被追繳之勞保費依據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亦明確記載,繳款內容為勞工保險費104年6月至104年8月間,確實屬系爭公關聲明書約定被告應負責範圍內,無論被告是否在104年5月30日自悠達企業社退保,或於104年3月份口頭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等節為真,被告既仍願意於其後之104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公關聲明書,即應受兩造就公關聲明書約定之拘束。被告縱抗辯在104年5月30日自悠達企業社退保,就是與原告間的契約早就終止了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契約書僅有期限之約定,而無任何停止條件之約定,且被告亦未提出兩造已終止該合作契約、或系爭公關聲明書已作廢或無效等之相關證據,則被告以退保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為抗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公關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作期間內之原告勞工保險費8,2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