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軍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法仁字第0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園偵訴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如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Ⅰ、被告於一、二審庭訊時曾要求法官調查於連上遭資深刁難及欺負情事,而一、二審法官均以卸責之詞未加以調查,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Ⅱ、原審判決理由二中敘述「所引通緝書影本之證據資料於審判庭漏未調查」云云,理由前後矛盾,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規定等語。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款(被告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特明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非屬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該條文第十款所規定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無故離去職役之事實,已於理由欄內詳載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自該連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返營銷假,竟逾假不歸離去職役等情,業據其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該管所屬中尉輔導長林書銘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法園字第三五五四號通緝書影本及被告假單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亦坦承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自該連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返營銷假,而逾假不歸等語(參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筆錄),核與桃園憲兵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轅勤字第0一八八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筆錄載述情節相符,至於被告辯稱:因曾遭資深士兵刁難,害怕於連上被欺負及家境不好等情而逃亡,縱係屬實,亦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況其係逾假而犯本案,衡情尚難認有急迫之危害致不及或不能求助,上訴人竟選擇逃亡之違法途徑處理之,衡諸軍人保國衛民之職責,自均非屬正當理由,所辯非有理由等語,雖就『遭連上資深刁難及欺負情事』未實質調查,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採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依上所述,自不屬於該條文第十款所規定之範圍。再原審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法園字第三五五四號通緝書影本,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提示,上訴人亦明白表示通緝書所載為其本人(參上開日期筆錄),並引為判決之基礎,並無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乃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