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一號
再審原告慧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慧娟 再審被告碧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亞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惟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要旨)。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陳述意旨及其主張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查,加以論斷,未予採取,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自不得仍就同一事實,更為再審之提起。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之再審被告第一審民事起訴狀、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製造通知單、樣品、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致再審被告之傳真函件等證物,及解釋製造通知單之契約,同時適用不可併存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云云,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民事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製造通知單、樣品、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致再審被告之傳真函件,原確定判決皆經審酌後,認上開證物為可採,並載明上開證物何以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全部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要不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無理由。
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分別參諸民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可明。上開判例要旨乃針對民法第九十八條之適用,為補充解釋,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上開條文及判例要旨不可併存適用,顯有誤會。故原確定判決將製造通知單之「PACKING⑴1PC/BLACKPLASTICBOX(WITHOUTPRINTING)」契約,解釋為指兼有塑膠及鐵殼性質之底片,且未經確定之商品等,係原審依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參諸前開說明,係屬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職權,縱原審解釋意思表示有所未洽,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瑞華
法官王仁貴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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