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志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偉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約計新台幣(下同)5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74,500元,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聲請狀檢附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明,又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查諸財稅電子閘門雖查得123股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然顯無清算價值),此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原任職璦的小廚餐館,當時每月薪資約30,000元,此經本件開始更生裁定審認可採。然嗣該商號業經停業,其後債務人改於工地擔任水電工程助手,月收入約32,625元,並陳報薪資袋影本為證。審酌其證物所載其薪資係以每日1,500元乘以該月工作日數計算,非惟高於法定最低基本薪資亦尚高於前一份工作,亦難期待其再提高收入以增加清償金額。綜上,債務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足履行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故其生活支出如未超過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依上開規定應認為合理。另債務人尚須分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年11月生、95年3月生)之每月扶養費各6,350元,並於估計其長子約計大學畢業之時(約於更生方案第34期起)完全剔除長子扶養費,而提分階段更生方案,衡酌上開個人生活費衡量基準每月19,200元,是債務人所列分擔金額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於更生履行第一階段(第1至33期)總支出如未逾越每月31,900元(個人生活費及2名子女扶養費)、第二階段(第34至72期)未逾越25,550元(個人生活費及1名子女扶養費),應屬合理。而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將更生履行第一階段總支出降低至每月28,350元、第二階段降低至22,000元,是自屬合理且相當節省。
(四)債務人以上開收支而提出兩階段更生方案,㈠第一階段為第1至33期,以月收入32,625元扣除合理支出28,350元,餘額為3,550元,而債務人再進一步樽節支出而提每期清償4,275元方案;㈡第二階段為第34至72期,債務人以月收入32,625元扣除合理支出22,000元,餘額10,625元,債務人於第二階段則提出每期10,000元之清償金額。審酌債務人上開收支情形,確已將逾收支餘額之九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是依上開規定,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1,075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254,584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分兩階段清償:㈠第一階段為第1至第33期,每期清償4,275元;㈡第二階段為第34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
(0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33期,每期清償189元第34至72期,每期清償442元
(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33期,每期清償626元第34至72期,每期清償1465元
(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33期,每期清償428元第34至72期,每期清償1001元
(0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33期,每期清償268元第34至72期,每期清償627元
(0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33期,每期清償347元第34至72期,每期清償812元
(0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33期,每期清償399元第34至72期,每期清償934元
(0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33期,每期清償470元第34至72期,每期清償1100元
(0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33期,每期清償403元第34至72期,每期清償943元
(09)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33期,每期清償532元第34至72期,每期清償1244元
(10)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33期,每期清償308元第34至72期,每期清償721元
(11)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33期,每期清償304元第34至72期,每期清償711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