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68號原告 陳玉雲 被告 鄭景文
劉淑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陳述略稱:被告 楊凌翔葉文耀江子誠 3人(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侵入原告住處竊取財物,嗣楊凌翔遭逮捕羈押時,被告鄭景文、劉淑雲前往面會時即依楊凌翔指示而處分本案竊得之贓物,致原告無從回復被竊物品,鄭景文、劉淑雲就本件竊盜案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鄭景文、劉淑雲亦應與楊凌翔、葉文耀、江子誠3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2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遭竊之竊盜案件,鄭景文、劉淑雲2人並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刑事判決亦未認定鄭景文、劉淑雲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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