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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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茲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12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此有送達證書2份、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12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