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昱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99年度花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昱彬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蘇琇敏 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起至一百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王昱斌能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犯罪所用之工具,以掩飾其等之詐欺犯行,致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泛亞商業銀行(後改名為星展銀行,下稱泛亞銀行)中港分行申辯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7年3月4日撥打電話給蘇琇敏,誆稱伊為警官、書記官,告以蘇琇敏涉及刑事案件,為監管其帳戶,囑蘇琇敏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匯至伊所指定之上開王昱斌帳戶內,致使蘇琇敏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11分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嗣因蘇琇敏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王昱斌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0年間曾經將身分證交給友人 戴秀珠 ,委託其辦理信用卡,93年間亦曾遺失身分證,後來被撿到寄回,伊並未於泛亞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云云。惟查:
1.被害人蘇琇敏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3萬元匯入泛亞銀行戶名為王昱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琇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6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7頁),則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上開帳戶申請資料上所蓋「王昱斌」之印文,確為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以及申請帳戶時所附之「王昱斌」身分證,為被告所有,身分證上之照片亦為被告本人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二審卷第30頁),並有上開帳戶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核交字第497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0-13頁),足見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係持被告之印章及身分證前往辦理申請事宜。而金融帳戶係做為個人金融交易往來之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是金融機構於接受民眾申辦金融帳戶,無不謹慎處理,除需申請人親自到場辦理外,並要求提供身分證明以供核對,如無特殊原因,斷難允許委託他人申辦之行為,此觀諸上開戶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上列有見簽人欄及證照核對欄、印鑑卡上則有見簽人欄,且上開欄位上均蓋有「毛作寄」之印文於上,並無申請人係受被告委託而申請上開帳戶之相關記載,此有上開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及印鑑卡影本在卷可資認定(見偵卷第11、13頁),顯見上開帳戶確係由該銀行人員核對被告身分證與申請人本人無誤後始予以申辦,是上開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請,應無疑義。
3.被告雖辯稱90年間有將身分證交與友人戴秀珠,委託其辦理信用卡,93年間亦曾遺失身分證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身分證曾於90年10月份左右遺失,於91年間交給戴秀珠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事務官第1次詢問時供稱:90年間有把身分證委託戴秀珠申請信用卡,辦好信用卡第二天就把身分證還伊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2次詢問時又稱:
約在93年間有遺失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一審調查時改口稱:伊的身分證曾有請朋友戴秀珠幫忙辦 日盛東森 的帳戶及中國信託的現金卡,舊的身分證在90年年尾遺失補辦,後來撿到的人有把身分證寄回來,信封裡什麼都沒有,只有身分證等語(見本院一審卷第1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身分證於90、91年間有掉過身分證,撿到的人有把身分證寄回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0頁),就身分證何時遺失、何時將身分證交予戴秀珠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等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其供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且被告雖稱有交付身分證與戴秀珠,委請其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現金卡,惟該現金卡之申辦日期為94年5月17日,此有中國信託99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894號函附被告申請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4-18頁),而被告上開泛亞銀行之帳戶係於90年11月16日所申請開立,亦有上開帳戶申請暨約定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稱於90年間將身分證交予戴秀珠辦理信用卡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雖辯稱身分證於90年間曾遺失,然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泛亞銀行帳戶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上「王昱斌」之印文係其印章所蓋,被告之印章既未遺失,在僅遺失身分證之情形下,他人竟能同時持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辦理上開帳戶,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身分證曾遺失云云,亦不可採。
4.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已如前述。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更難諉為不知。且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況衡諸目前金融實務申辦帳戶並非困難之情形,詐騙集團亦應無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供行騙之用,而致必須負擔若遺失人掛失所可能導致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所匯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是本件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將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貿然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供犯罪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蘇琇敏達成協議,願分期賠償被害人蘇琇敏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顯已知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並斟酌被告僅給付被害人1萬5,000元,尚有1萬5,000元未賠償之情形,及被告與被害人之協議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支付被害人新臺幣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5月起至10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新臺幣5,000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刑法第74條於98年6月10日已有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本件有關緩刑宣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均併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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