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張金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號、第392號、第843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接續執行後述有期徒刑4月及1年6月,於89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林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執行後述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17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火車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中,以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金福係管制施用毒品之人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知至該分局採尿鑑定,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8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張金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且其於100年1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此參。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裝罐、封緘及捺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4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