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28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