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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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練文魁 再審被告 練美鳳
練美嬌 林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再審起訴狀固載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惟僅陳稱:再審被告練美鳳未經伊同意即將伊之財物自新莊租屋處搬至南榮路房屋,已屬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本件應依存在新莊租屋處之證據來認定,且伊於99年8月13日與 伊子 練懿樂 談論起,練懿樂於97年6月14日至新莊租屋處收取註冊費等時,亦交代再審被告練美鳳還欠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14萬4千元,但再審被告練美鳳卻故意不還,足見再審被告所以損壞伊之財物,係因伊追討債務才產生報復行動等語,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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