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忠華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中午,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貨車至花蓮縣○○鄉○○○街○○○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電鋸1把,鋸斷 邱重坤 種植之龍柏樹1株而竊取之。得手後,以新臺幣2千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汶 」之成年男子,得款供己花用。嗣莊忠華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忠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重坤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莊忠華行竊攜帶使用之電鋸,為金屬材質,足以鋸斷直徑25公分之龍柏樹,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在本案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除為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尚值壯年,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物品,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竊得財產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電鋸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