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09號抗告人 陳碧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清海 等2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所謂再審理由,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為限,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具狀再審,然其僅於訴狀內陳述原確定判決(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3號)案卷96年4月19日、同年5月16日筆錄記載有誤;關於原法院72年度執字第1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73年3月5日拍賣後,未通知抗告人,故卷內領款收據、委任狀等文件之真偽可疑,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探究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惟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原審未命補正再審事由而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頁),然此已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後始行提出,自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至於 呂傳勝 律師於執行程序解除委任一節,縱有此情,由於抗告人迄未說明屬於何種再審事由,亦難認再審訴訟合於前開程式。
四、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未表明再審事由,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