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華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宋文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1號、98年度易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真實年籍不詳」之記載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宋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有上開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前科,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竊盜等前科,品行不佳,又任意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 詹富添 追回失物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所買受之贓物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之贓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