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告谷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複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丁○○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元由被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參仟捌佰元為被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追加起訴被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是否合法?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為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應非法所不許。...追加之備位聲明,縱與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不得據此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要旨參照)。由上開判決要旨可知,實務上對於訴之追加,變更及因允許追加、變更而產生之主觀(或類似)預備合併訴訟型態,均已著重於「紛爭統一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而有採取肯定見解之趨勢。至於,學說及實務上對於主觀預備(或類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相反見解,無非基於保護後(備)位當事人,為免其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之法理考量(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所設「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條件,及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㈠」第
110頁至第119頁所採之見解)而生。易言之,先位當事人之地位並無不安定之顧慮,反有在同一訴訟中合併解決之利益,其理至明。是亦毋庸由先位當事人越俎代庖,代後位當事人主張其地位不安定顧慮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95年11月13日起訴狀,係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台灣大哥大具狀辯稱伊並未與東信電訊合併而概括承受東信電訊之權利義務,原告乃於95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東信電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大哥大對於原告之追加明示並具狀其不同意及理由。
㈢、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當事人原係訴外人阿囉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囉哈公司)及訴外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此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被告東信電訊公司,並非同一,詳後述)。原告經上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受讓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被告台灣大哥大子公司台亞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予以吸收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台亞公司復改名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被告台灣大哥大提出之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各一件足憑。換言之,此一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台亞公司更名而來,非與訴外人阿囉哈公司締結合作契約書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台亞公司吸收合併原與訴外人締約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該公司之權利義務,故應由台亞公司(即現存之「東信電訊公司」)負擔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此合先敘明之。
㈣、次查,現存之東信電訊公司仍係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子公司,訴外人 李士誠 與原告公司洽談系爭契約債務時,亦皆以台灣大哥大企業客戶處之名義發函(見原證九電子郵件),且被告台灣大哥大與被告東信電訊公司之蕫事長均為丁○○,公司址復完全相同,由原締約之當事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存續之台亞公司復更名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開洽談合約過程之種種情形觀之,台亞公司不無藉此規避系爭合作契約義務之嫌疑。原告起訴前難於確認應負系爭契約義務當事人為何人,殊難予以歸責。
㈤、再查,本件訴訟所欲解決之私權紛爭,自始自終均源自於同一之社會事實即系爭契約,雖就當事人主體此一訴訟標的要素觀之,難謂全無變更,惟揆諸首開法條及裁判意旨,並求紛爭統一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允許。況查,允許原告訴之追加,對於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訴訟當事人地位,並無造成不安定之顧慮,如欲主張追加之訴造成此一顧慮,亦應由追加之當事人即被告東信電訊公司為之,其理至明,毋待贅論。
㈥、末查,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歷次庭期均到庭,而被告東信電訊公司自收受原告訴之追加暨理由狀繕本後,則均未到庭,就原告追加之訴合法性或訴之合併型態及實體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是本件原告追加之訴,對於追加之被告即東信電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難謂有何妨礙。
㈦、綜上各節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本院應併就原告追加前後之訴予以審理。
二、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主張如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因台灣大哥大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不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因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惟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為上開抗辯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之答辯狀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此一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東信電訊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哥大與被告東信電訊公司間有併存債務承擔關係,應就系爭契約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債務或契約地位承擔契約為證,其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尚難憑採,原告對被告台灣大哥大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追加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就追加之訴與原訴為類似預備合併型態之主張,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自應就其備位之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東信電訊公司(即更名前之台亞公司)因吸收合併訴外人東信電訊公司,應概括承受訴外人東信電訊公司之權利義務,而原告則受讓訴外人阿囉哈公司與訴外人東信電訊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故依據受讓而來之系爭契約權利,請求被告東信電訊公司履行契約,清償債務00000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證一)、受讓協議(原證二)、對帳單(原證五)等件足憑,被告東信電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東信電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6年1月16日(即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東信電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關於連帶請求部分,係因原告對於主觀訴之合併型態之主張與本院之見解不同所致,如採類似預備主觀合併之訴(即同原告訴之追加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之主張),則先後位之訴當事人各僅一人,自無所謂連帶給付之必要,是此部分聲明之「連帶」部分應係顯然之錯誤(毋庸另予駁回),併此敘明之。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對被告東信電訊公司請求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對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請求部分),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