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對方並和甲○○」之後,增「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第六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第八行之「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因與網友 小惠 相約見面,對方稱要確認其身分,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乙○○陷於錯誤」等字,應更正為「嗣不詳姓名之人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分許,對乙○○佯稱:其係從事網路援交,如要見面,須查證乙○○銀行帳號是否為警察偽裝之釣魚帳戶云云,而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按帳號密碼,致乙○○陷於錯誤,在臺中市○村路○段○○號依該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等字,倒數第二行之「被告」二字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七行之「事證明確」前補充:「且被告上開犯行,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供稱在卷,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甲○○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在卷可稽」,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23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陌生人,極易被當作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於民國95年7月間,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代辦貸款,遂撥打其上之電話與疑似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絡,對方並和甲○○一起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完戶後,甲○○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5年7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乙○○因與網友「小惠」相約見面,對方稱要確認其身分,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乙○○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983元匯至被告之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內,事後始發現係遭詐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缺錢,所以伊當時見到分類廣告可代辦貸款,便打過去詢問,對方說需要銀行帳戶,他們帶伊至銀行辦理開戶後,要伊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予他們,伊不知道會被作不法用途云云。經查,若依被告所辯欲代辦貸款,豈有前去銀行開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給對方即可辦理貸款之理?且辦理貸款何須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始可辦理,尤其提款卡係作私人領錢之用,即便辦貸款需要用到存摺,又何須將個人領錢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辯解,不符常情。邇來利用刮刮樂、信用貸款及退稅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因貪圖小利,而將其上開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事後亦未加追詢使用情形,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檢察官洪培根檢察官陳仕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瓔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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