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施打在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臺中縣○○鎮○○路○○號前路旁停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該包毒品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考)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