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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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76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官碧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62,085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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