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四八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機車因載小姐未戴安全帽,在中華路、公園路轉彎處,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巡邏車攔下,以後座未戴安全帽違規為由,命聲請人坐上警車,隨其至派出所處罰,未料至所內,該警員未開「未戴安全帽」之舉發單,反而命聲請人吹酒測儀器,唯恐拒測遭六萬元處罰,只好按其指示受施測,第一次為○‧八七毫克,命再重測,第二次為○‧四八毫克,聲請人要求重測吹氣,遭其拒絕,隨即對聲請人舉發「酒後駕車」;按警員將聲請人攔截前,係自員林返中,受友之邀前往海鮮店,並無喝酒,警員以後載之人未戴安全帽違規,藉口要接受處罰(並未處分未戴安全帽),再以不精確之酒測儀器命聲請人接受施測,其方式顯有失當;當時命聲請人吹氣前,未歸零後再命受測,若酒測儀器中有前次受測人殘留酒精,警員更應清除或歸零後,再命聲請人受測,否則,以不精確之酒測儀器做認定,其標準已受質疑,豈容作對聲請人舉發「酒後駕車」之唯一標準;警員執行勤務應據實處理,如否,則人民權益毫無保障可言,聲請人向監理機關陳述事實,及聲請覆查,均未受置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資料:依據原舉發機關所提供,器號為○四一七四三D號、日期二○○六年一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歸零值為每公升○‧○○毫克,測定值為每公升○‧四八毫克,測定結果「不合格」,此有受處分人之親自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證。再者,該「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型號SD─四○○PA、器號○四一七四三D,檢定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檢定有效期限為一年,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又舉發員警即證人 楊明雄 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亦結證稱:「因為當時受處分人載一個小姐沒有戴安全帽,我們攔下後發現受處分人有酒味,所以請他回派出所做酒測」、「我們用另一台酒測器測試,顯示○‧四八」、「我們酒測器沒有歸零是沒有辦法測試的,他確實有喝酒,而且進派出所後要找人來關說,我有聞到酒味」、「第二台沒有故障,有經過中央標準局定期檢驗」、「我們本身沒有辦法調整日期」等語。受處分人雖爭執酒測器未歸零、不精確云云,然受處分人第一次酒測值○‧八七之測試器(器號○二○一七二D),原舉發機關之員警業已因其日期有誤,認定有故障而不予採用。而第二次酒測值○‧四八之測試器(即器號○四一七四三D),依前揭所述,業經檢驗合格,並於「歸零」後測試得測定值「不合格」,且經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於單上,更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是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接受酒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四八毫克,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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