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38號聲請人台灣聲達耳實驗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廢棄在案,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廢棄假扣押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