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三才旭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被 告 明鴻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具狀 陳明 下列事項,逾期不為陳報,本院於言詞辯論期
日無得審酌為判決基礎。
應陳報之事項:
一、具狀陳明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工程款,其數額、證據方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