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復審酌被告不能
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
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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