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9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596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1日上午10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即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5,900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100,800元,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並經傳喚證人 林春桃 到庭具結陳述,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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