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湖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小字第221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已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侶剛
係東湖樂高社區內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6樓住戶,
自民國94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
)5萬1576元未付,被告為劉侶剛之繼承人,應繼承該管理
費債務,詎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求為判決命被告如
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向本院 陳明 拋棄對被繼承人劉侶剛
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4年6月8日以士院儀家少
94年度繼字第471號通告准予備查在案。從而,被告並未繼
承系爭管理費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即屬顯無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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